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重點單位名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定期公布。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配備揮發性有機物監測設備和人員,監督檢查揮發性有機物的排放和治理情況,并定期向社會公布揮發性有機物排放超標單位名單。 排放揮發性有機物不符合相關標準、技術規范等要求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治。
第二十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對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開展環保信用評價和信用管理時,應當將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狀況納入企業環保信用評價指標體系。
第二十一條 產生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密閉設備中進行。生產場所、生產設備應當按照環境保護和安全生產等要求設計、安裝和有效運行揮發性有機物回收或者凈化設施;固體廢物、廢水、廢氣處理系統產生的廢氣應當收集和處理;含有揮發性有機物的物料應當密閉儲存、運輸、裝卸,禁止敞口和露天放置。
無法在密閉空間進行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
第二十二條 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原油成品油碼頭、原油成品油運輸船舶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安裝并正常使用油氣回收裝置。
第二十三條 加油站、儲油庫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油氣排放檢測,并向社會公開油氣排放檢測報告。
第二十四條 使用財政資金進行采購的,應當優先采購環境標志產品和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產品。政府投資建設的公用建筑,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涂料。
第二十五條 醫院、學校和幼托機構等公共場所的環境敏感區域內,禁止使用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產品。
第二十六條 洗染經營者應當按照要求對列入淘汰目錄的干洗設備進行淘汰,使用密閉式干洗設備。
干洗劑、染色劑應當密閉儲存,廢棄物殘渣、廢溶劑殘渣應當密封存放和回收處理。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相關揮發性有機物含量限值標準的涂料。
噴涂、烘干作業應當在裝有廢氣處理或者收集裝置的密閉車間內進行;禁止露天噴涂、烘干作業。
第二十八條 農業、林業等主管部門應當推進非有機溶劑型農藥等產品推廣應用,減少揮發性有機物排放。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和服務等活動中產生含有揮發性有機物的廢氣泄露、逸散,影響周邊居民生活、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經儀器測定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超過限值標準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